原告黎成华,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38号3幢1单元11—3号。身份证号码:512301195901010490。
原告黎荣华,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南平街4号。身份证号码:512301196408240297。
委托代理人张光余、刘德学,重庆市涪陵区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建军,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万家路208号。身份证号码:513521197108013609。
委托代理人冉晓宁(系被告丈夫),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万家路208号。身份证号码:513521196504146379。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成华、黎荣华诉被告黎建军遗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成华、黎荣华和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学,被告黎建军和其委托代理人冉晓宁、谭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的父亲黎昌华死亡,其生前通过集资取得的位于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系遗产,该房经评估价值为27.35万元,另还有21250元现金亦为遗产,请求法院分割。
被告辨称,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是被告集资取得,只是借被继承人的名义参加集资而已,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工资存折中21250元现金,属于涪陵区中心医院的赔偿金22000元中的一部分,不属于遗产,原告黎成华已经放弃分割,应归被告所有。另,二原告还有遗弃被继承人的事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被剥夺继承权,且原告黎成华已明示放弃遗产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1、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是遗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2、双方争议的21250元现金是否为遗产?3、二原告是否有依法应当被剥夺继承权的事实?
一、关于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是遗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问题
原告主张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是遗产,提供了三个证据佐证:(1)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了被继承人是其退休职工,涪陵区松翠路27号2幢5-2号房屋是被继承人集资修建,预交款91000元,现尚未办理产权证。(2)涪陵地区行政机关收款收据5份,该证据载明从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被继承人先后分5次共缴纳集资款91000元。(3)《三期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涪陵区中山西路119号房因三峡淹没拆迁,涪陵区政府办公室共支付被继承人58700元。原告用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的证明来佐证争议的房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用《三期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书》来佐证资金来源,用涪陵地区行政机关收款收据5份来证明争议房产的集资款实际是被继承人缴纳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缺乏合法的程序要件,不具备证明效力。(2)缴款收据,是被告用被继承人的名义所缴纳,因为当时被继承人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去缴款。(3)对《三期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款项是何时领到的,不能佐证集资款91000元实际是被继承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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