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解放初期,林老伯与妻子秦老太就开始抚养7个月大的养女,取名林-芳,三人共同生活于浦东的一私房内。林-芳外嫁后改为黎-芳。1999年11月,林老伯因病归西。2005年,私房动迁,获各类补偿、奖励和补贴近100万元。秦老太取得动迁款项后,用77万元购买了闵行区的二手房一套,但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权利人不但有秦老太,还有侄女林-琳。2006年1月,经法院判决,认定黎-芳与林老伯、秦老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判决解除了秦老太与黎-芳之间的收养关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07年6月,秦老太因病死亡,留下的公证遗嘱称闵行区的一套房屋产权由林-琳及其丈夫共同继承。
失去了养父母的同时,黎-芳也失去了对养父母遗产的继承,黎-芳大惑不解,多次与林-琳夫妇理论能否得到自己的应得的遗产,但终因难以勾通而作罢。于是,黎-芳将林-琳和其丈夫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林-琳夫妇归还由自己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23万余元。
但林-琳却认为,黎-芳的诉请缺乏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院的判决书,黎-芳与养父母已不再往来,双方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已解除。再则,其养母秦老太生前已立下遗嘱并公正,决定将房屋的份额由自己并丈夫共同所有,故不同意黎-芳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林老伯去世后,黎-芳与秦老太同为林老伯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私房动迁后,动迁款中二分之一应为秦老太所有,另二分之一应为林老伯遗产,由黎-芳和秦老太共同继承。考虑到秦老太与林老伯系夫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故秦老太对林老伯的遗产可适当予以多分。但动迁款并未在黎-芳和秦老太之间分割,而是由秦老太全部取得,故秦老太应负有偿付黎-芳相应的林老伯遗产份额的义务。
秦老太以部分动迁款后购买了闵行区的房屋,并将其的产权份额遗赠给林-琳夫妇,林-琳夫妇明确接受遗赠并实际取得遗赠财产后,理应偿付秦老太生前所负债务,故黎-芳诉请要求林-琳夫妇支付相应的以动迁款计算的遗产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考虑到秦老太对林老伯遗产可适当多分,故对黎-芳诉请的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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