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今年3月,石河子乡的征地补偿款按户分到了村民手中,村民吕*生的妻子罗-红和儿子吕-伟一夜之间成了“百万富翁”。这不禁让没拿到钱的吕*华、刘-飞、李-佳看不过眼——凭什么我妈妈的征地补偿款你们也拿走?3月12日,吕*华等三人将大嫂罗-红、侄子吕-伟告上了法庭。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此案。
原告为什么要求继承“妈妈”的征地补偿款?他们与被告罗-红、吕-伟的征地补偿款又有什么关系呢?这还得从他们的“妈妈”——王*婆的12亩地说起。
原来,王*婆一生结了三次婚,共生育了四名子女,与第一任吕姓丈夫生育一子吕*生和一女吕*华。与第二任丈夫刘*生育一子刘-飞。与第三任丈夫李*生育一女李-佳。1999年,石河子乡南湾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吕*生为户主的承包户(吕*生、王*婆、罗-红、吕-伟4人)承包土地48亩,每人名下平均12亩地,承包期30年。2003年12月,王*婆去世。2005年3月,吕*生也去世了。此后,以吕*生为户主的承包户土地由妻子罗-红、儿子吕-伟耕种。2011年,以吕*生为户主的承包户耕种的48亩土地土地被政府征用,共得到征地补偿款168万元。
原告方认为,土地被政府征用,王*婆的12亩地共获补偿42万元。因被王*婆的12亩地在30年承包期内的土地被征用,其所得的征地补偿款系承包收益,应该属被继承人遗产,所以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村子里也有类似的情形,都是由继承人按继承法规定继承的。
被告罗-红、吕-伟则辩称,本案并不发生继承关系。根据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原则,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即在土地承包期内家庭成员死亡的,土地不发生继承,而是由家庭成员继承承包。王*婆作为吕*生承包户中的一员,按大原则来说王*婆去世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应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再者继承是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而王*婆2003年去世,补偿款2011年才产生,42万并不是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更不是承包收益。村里即使有类似本案的情况也是调解的,不是法律规定,不能按其类推本案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华、刘-飞、李-佳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王*忠法官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可以得知,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而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因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不是遗产。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吕*生、王*婆、罗-红、吕-伟等六人属一户,在王*婆、吕*生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
因此,本案讼争的款项依法不属于王*婆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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