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王某年逾九十,生前育有三女一子。王某的丈夫已于2002年去世,去世后子女曾表示放弃继承权,全部财产由王某继承。2011年王某死亡,四子女因遗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其子拿出王某于2008年自书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王某死后将全部遗产均留给儿子,三女不享受遗产份额。三个女儿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争议,认为王某自丈夫死后,精神抑郁,从2007年开始就经常精神恍惚,出现了老年痴呆的症状;并于2008年突发脑梗在医院去世。因此,在住院治疗期间,王某从智识、意识上都不可能书写遗嘱。最终,法院判定该份遗嘱无效。
法官说法:
立遗嘱的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立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遗嘱内容确实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利益相关人假借立遗嘱人之手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遗产处分。
现实生活中,很多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大,会出现智识减退的情况,如罹患老年痴呆等,容易出现按照他人意志书写“遗嘱”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如果确有明确的医疗诊断结果,证明老年人在立遗嘱时已经患有相应的病症,不具备正常的辨识力,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法院对于这种遗嘱的效力是不能认定的。
当然,生活中也不乏老年人智识衰退情况较轻、老年痴呆程度较浅,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那么,这些老年人在订立遗嘱前一定要事先做好能力认证,或者取得全部利益相关人的认可,以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纠纷。
案例2
李某、张某为夫妻,育有一子一女。2002年李某与张某共同立下一份遗嘱,将房产均留给儿子所有,将存款留给女儿所有。该份遗嘱由李某书写,夫妻双方签字,立遗嘱时无第三人在场。李某于2003年去世,张某于2008年去世。张某死后,张某之子要求按照遗嘱分割遗产,张某之女提出异议,认为处理张某财产部分的遗嘱无效。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女儿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上述案件中,对于李某的遗产部分,由于李某自行书写了遗嘱,故他的遗嘱形式属于自书遗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但对于张某的遗产部分,由于张某仅在遗嘱上签字,故她的遗嘱形式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代书遗嘱上签字,故张某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遗嘱的形式关系到遗嘱的效力问题,立遗嘱人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立遗嘱之前可以咨询专业人士,尽量选择公证遗嘱的形式,或聘请专业人士见证遗嘱订立,以避免日后纷争。
案例3
马某、钱某为夫妻,育有子女五人,二人生前在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一份遗嘱:全部财产由子女均分,小女儿为遗产执行人,负责房屋出租、出卖,并将遗产中的存款20万元设立基金,以此作为子女五人的大病补贴。夫妻二人去世后,小女儿提起诉讼,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出卖手续及大病补偿基金。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遗嘱是人生前对于身后事的处理,但设置过多的条件、要求,就有可能带来诸多麻烦,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在上述案件中,马某夫妻二人设定了一名“遗嘱执行人”,但该人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决定遗产如何处分的能力,所以她对于财产的处理意见并不当然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在二老死亡后,遗嘱生效,遗产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享有对于财产的所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房产是否该出卖、如何出卖,都应当征得全部继承人的同意,不能按照某一人的意志处理。而对于所谓的大病补偿基金,如何设立、如何运作、如何补偿,更不是法院能够处理的范围。这样的遗嘱,为遗产分割设立过多的条件,不仅难以实践父母的好意,而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案例4
黄某拥有一套房产,其在遗嘱中写明:房产一间由四子女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份额相同;四人共同继承后,可对房屋进行出租、出卖,如果出卖的话,小儿子享有优先购买权,购买价为十五万元。黄某去世后,小儿子提起诉讼,要求其他继承人履行遗嘱,由其购买该房产。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遗嘱人死亡后,遗嘱产生效力,继承人对于财产开始享有所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上述案件中,黄某死亡后,四子女成为房屋的共有人,每人享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遗嘱中设立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房产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同意出让,且与其他购买人在同一价格的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让房屋产权份额,或受让价高于十五万,优先购买权就无从谈起。如果立遗嘱人想将自己的房产留于某一个继承人,并由其向其他继承人金钱补偿,应当直接在遗嘱中写明房产归属人以及金钱补偿的数额和方法。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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