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汉再婚儿女全不知
黄-汉有六名子女,但子女均因在外地工作等原因疏于对黄-汉的关爱和照料。2003年原配妻子去世后,黄老汉备感孤独、无助。2005年黄-汉经人介绍与李氏相识,两人产生感情。2006年二人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为担心子女反对再婚,黄-汉没有将再婚登记的事告诉子女们。本以为自此可以相濡以沫,安度晚年。谁知,天有不测风云,2008年3月,黄-汉因李氏之弟的过错而意外去世。
老汉去世遗产起纷争
黄-汉去世后,留下位于舒兰市某街28平方米的一处房屋,该房屋原为黄-汉与其原配妻子共同承租的公有房屋,1999年通过房改取得了所有权证书,黄-汉与李氏结婚登记后便仍居住在该房屋内。
在得知父亲与李氏私下登记结婚,父亲之死又与李氏之弟有一定责任,所以,黄家子女在情感上无法接受李氏继续居住在亲生父母留下的这栋老房子里,双方就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黄家子女强烈要求李氏从房屋中迁出,李氏不同意,并拿出一份黄-汉亲笔签名的遗嘱。
遗嘱大意是:黄-汉在儿女就业和婚嫁等方面已经花了很多钱,也尽了全力,现在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了,所以居住的房屋在自己去世后由李氏继承。遗嘱上有黄-汉的签名,并有三位邻居作为见证人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07年5月。
代书遗嘱需要审查
看着这样一份只有父亲签名,却不是父亲亲笔书写的材料,能称得上遗嘱吗?黄家子女拿着遗嘱的复印件走进了律师事务所。听明来意,律师告诉黄家子女:“我国《民法典》规定遗嘱的形式有五种,分别是公证遗、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从表面来看这是一份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
听到这里,黄家子女有些着急,马上又说:“律师,这份遗嘱有效吗?难道我家的老房子就归李氏了吗?”
律师分析说:“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遗嘱人具备遗嘱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形式合法;4、遗嘱内容合法。其中,代书遗嘱还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另一人见证;见证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应当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所以,这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还要审查见证过程”。
律师走访发现遗点
律师对遗嘱正文和三位见证人签名笔迹进行简单比对后,发现了疑点,提出要走访三位见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果然,在向三位见证人调查时,三位邻居都说遗嘱上的签名虽然是本人所签,但代书遗嘱的主文并不是他们中的任何一位所书写,这印证了律师的猜测。但他们同时又说出了一个令人意外的真相,原来,三位邻居在遗嘱上签字的时间并不是2007年3月时,实际上这份遗嘱是在黄-汉去世一个多月以后,李氏找上门来以办理“低保”为名请求三名邻居签的名。当时三个邻居因为碍于与邻里之情便在这份遗嘱上签了名。至于遗嘱是谁书写?写于何时?就不清楚了。看来,这三位邻居并不是该代书遗嘱的真正见证人。
对簿公堂遗嘱无效
黄家子女们作为原告,以李氏作为被告,向舒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父亲黄-汉的遗产。
庭审中,李氏说“我与老黄是合法夫妻,这房子是老黄留给我的,我有老黄写的遗嘱可以证明”,并向法院递交了这份代书遗嘱。律师马上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同意三名邻居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法官向三名证人详细询问了签名经过,证人陈述与律师调查事实完全一致,李氏也承认三名邻居所述属实。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为14000元。
舒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交的遗嘱违反了民法典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被告提交的遗嘱见证人不在现场,是被继承人死后1个多月后被告找到见证人在遗嘱上签的名,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在法官和律师的共同调解下,2009年8月20日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房屋归黄家六子女共同继承,黄家六子女一次性给付李氏4000元。
不懂法律留下遗憾
一份代书遗嘱的效力之争终于尘埃落定,却也留下些许的遗憾。或许,将这处房子留给李氏确实是黄-汉老人生前的真实意愿,但是这份代书遗嘱因为没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导致无效,所以最后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财产。从这个案子可以看出,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全程见证遗嘱过程至关重要。如果当初黄-汉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或采用其他形式如公证方式订立遗嘱,也许这遗憾就不会发生了。(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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