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有过两次婚姻,均无子女,再婚后一直与丈夫姜先生及他的儿子小姜一起生活。丈夫去世后,王女士在一位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将自己的房子归自己的外甥小吴所有。这份遗嘱由律师代写,王女士在遗嘱上盖了名章。
待王女士去世后,小吴要求继承房产。但小姜不同意,认为自己与王女士长期一起生活,构成继子女关系,并且他一直照顾王女士到去世;而小吴的母亲与王女士存在较大的矛盾,王女士不可能立此遗嘱,且遗嘱上仅有盖章,无签名,应为无效。
“这遗嘱是在律师见证下形成的,由律师代写。王女士一直习惯于盖章,而不签名,在遗嘱上盖章符合她的习惯,遗嘱是有效的。”小吴解释道。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遗嘱非由王女士本人书写,为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仅盖有名章,无王女士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在订立该遗嘱时,仅有一名律师在场,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因此该遗嘱无效,涉案房屋应归王女士的继子小姜继承。
律界星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律界星认为,立遗嘱人应该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即亲笔书写上自己的名字,且仅有这一种确认方式。而盖章并不属于签名,并且名章既可以由他人刻制,也可以由他人控制,不一定由本人亲自加盖,与签名明显不同。因此,在遗嘱上签章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此案中,即使王女士有签章的习惯,也由于在遗嘱上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仍为无效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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