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女,20岁,先天性视力残疾人。母亲范某2002年11月份因病去逝。王父2003年1月14日与张某再婚,2004年3月王父经医生诊断为胃癌,同年4月26日去世,王父在临终前对王某说:“待死后将现有88.71平方米住宅楼房留给王某和妹妹所有”。王父去世后,继母张某为争夺住宅楼财产,于2004年5月19日将王某和妹妹起诉至辽河油田人民法院,要求继承王某居住的房屋。
王某接到诉状后来到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指派中心律师陈*荣办理此案。陈律师接受本案后认真研究张某对王某的起诉状,并对案件做了细致的调查。经调查,王某现居住的房屋系王父与生母范某的共同财产,是王父与张某再婚的婚前财产,如果按照遗产分割应析出生母范某一半的财产,生母范某一半财产王某父女三人有继承权,王父的财产应为房屋的另一半和范某的三分之一遗产,但关于此房屋王父在临终前明确表示将此房屋留给王某和妹妹所有,应示为口头遗嘱,由王某和妹妹共同继承,而且关于此事实有证人范某某和王某某证言和录音资料证实。
案件结果
案件经过审理后兴隆台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与王父虽是再婚,但张某起诉要求继承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张某不服判决,向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按遗嘱继承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按法定继承判决,张某继承王父遗产。
辽河油田中院于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针对被继承人王父生前是否立下有效遗嘱这条争议焦点,法庭对陈律师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带一盘和范某某、王某某证言再次进行质证:关于录音带张某质证认为:一、不能确定是王父的声音;二、第一次问话时王父是反对意见;录音中王父从未明确表示,只是范某某的诱导;三、不能证明**神智是清醒的;四、遗嘱不符合录音遗嘱的程序。关于范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张某质证认为:范某某是王某的舅舅,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与录音内容有矛盾;王某某是王某的妹妹,最亲密的朋友,证言效力有问题,其陈述与录音内容有矛盾。针对张某的质证陈律师发表代理意见指出:录音的内容与范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虽然不是每个字句都相同,但基本意思相同,可以证明王父在临终前表示住房归王某姐妹所有。关于张某提出证人王某某和范某某与王某有利害关系,范某某和王某某即不是王某的近亲属,又不是王某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共同经营合伙人,因此不能认定与王某存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据此二审法院支持了陈律师的代理意见,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使王某的权益得到了合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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