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有过四位妻子,与第一位妻子郑某(已去世)生育三个子女,即王甲、王乙、王丙(已于1985年去世),王丙生前生育一女,即王-A。王某与第二位妻子潘某(已去世)生育二个子女,即王丁与王-戌。王某与第三位妻子张某(已去世)生育一女即王-己。王某与第四位妻子即刘某生育二子,即王-庚与王-辛。目前,刘某每季度从王某生前所在单位某化工厂取得抚恤金486元。王-辛因患精神分裂症,已于1996年初待退在家,目前住院治疗,每月实际收入为280元。上海市四川北路某号全幢(所有权人为刘某)。该房刘某姐姐本享有一半产权,后刘某购买到全部产权。该购房款是由王-庚与王-辛代其母支付。目前该房屋由刘某、王-庚、王-辛共同居住。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曾留有自书遗嘱二份,称在其去世后,将属其名下的上海市四川北路某号房屋的一半由其子女王甲及王-己两人继承。
王甲、王-己持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所留遗嘱起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审理中,王乙、王-A表示放弃继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人设立遗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要求进行。《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署名,并同时注明年、月、日。王甲、王-己提交的遗嘱虽然是被继承人亲笔所书,但由于其未注明年、月、日,形式要件欠缺,因此该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分割遗产之前,应当先将王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析出为刘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四川北路某号底层南间产权归被告王-辛所有,同号二层南间产权归王-庚所有,同号三层南间、三层北间、二层北后间的产权归刘某所有;同号底层北间(灶间)及二层北卫生间产权归王-庚、王-辛、刘某共有。二、被告王*应分别给付王甲、王-己遗产析价款人民币23192元,王-辛应分别给付王丁、王-戌遗产析价款人民币23192元,王-庚、王-辛应分别给付刘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4354元、25854元。
【评析】
这起继承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王甲、王-己提交法院的遗嘱,该遗嘱虽然是被继承人王某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实质要件是完备的,但未注明立遗嘱的时间,以致该遗嘱的形式要件存在欠缺,而根据庭审调查,该遗嘱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该自书遗嘱应被认定为为无效。
因本案中的遗嘱属无效遗嘱,故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系争遗产。在法定继承中,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主要赡养义务人是否应当多分遗产。被继承人王某晚年的生活起居主要由刘某、王-庚照料,刘某、王-庚时晚年的王某给予了主要的扶助,应认定其尽了主要的赡养、抚养义务、因而在遗产分配时,依法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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