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太生前立多份遗嘱引子女争产,法院认定公证遗嘱优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应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为准。李老太生前对争议房屋继承立了二份公证遗嘱,应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准。
案情简介:老太生前立多份遗嘱引子女争产
李老太与丈夫育有二子一女,生前于2000年购买了一栋房产,2006年丈夫去世前立下遗嘱将该房产交由李老太继承。2008年11月20日,李老太在律界星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房产属本人部分及应继承丈夫的部分交由其女儿王某继承。2009年3月3日,李老太在住院时立下代书遗嘱,将房产全部交由其女儿王某继承。2009年5月12日,李老太又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将房产全部交由其女儿王某继承。2010年3月12日,李老太召集妹妹及三个子女,对自己的家庭事务进行了书面安排,将存款4万元及房产变卖后所得资金建立养老金专户,用于支付保姆、治病、房租、丧事等支出,如有不足,由三子女平均负担,如有剩余由三子女平均分配。2010年10月李老太去世后,4万元资金尚剩1万余元,房屋也没有变卖。李老太的三个子女为了房产的继承权,诉请法院裁决。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公证遗嘱优先
法院认为,李老太生前最终并没有将房屋变卖转化为养老基金,也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房屋作为被继承物仍然存在。由于家庭事务安排中自书遗嘱部分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应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为准。李老太生前对争议房屋继承立了二份公证遗嘱,应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准。故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
要解决多份遗嘱那份优先的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
首先要考虑的因素是,这么多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是否都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为有效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每种遗嘱都有着不同的要求,如对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均规定了见证人制度,即必须有两个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方能有效;对口头遗嘱规定仅限于在危急情况下作出等。
其次要考虑的因素是,各份遗嘱的效力强弱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我国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如果多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那么就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最后要考虑的因素是,遗嘱订立的时间。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见,在多份遗嘱效力强弱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在后的遗嘱效力优于订立在前的遗嘱效力。当多份遗嘱存在冲突时,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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