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死者乐某系江西省东乡县人,共生有乐大某、乐二某、乐三某、乐四某四个子女,其中乐大某、乐二某、乐四某为儿子,只有乐二某为女儿。乐某生前在乐大某、乐二某、乐四某家中轮流居住,由于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乐大某、乐四某对于乐某不是太好。2010年10月26日,乐某在儿子乐四某家中居住的时候,因故与乐四某的媳妇产生激烈冲突,被乐四某的媳妇推倒在地摔伤。当天,乐某在其日记中记载:“我儿乐大某,乐四某均是有了老婆忘了爹之徒,只是天天向着老婆,对我不好,只有女儿乐二某和儿子乐三某对我孝顺有加,因此,在我百年之后,我所有的房产两栋,现金36000元,金戒指两枚以及现洋13块均由乐二某和乐三某继承。乐大某、乐四某不得干涉。”2011年12月25日,乐某因病去世,由于乐某并没有订立其他遗嘱,关于遗产的处理,乐大某、乐四某与乐二某、乐三某产生纠纷,双方遂诉至法院。
【分歧】
关于乐某在日记中对于身后财产作出的处理是否属于遗嘱,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乐某在日记中对于身后财产作出的处理系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作为以上财产的所有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作出处理系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该种方式属于遗嘱的一种特殊方式,应按照遗嘱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遗嘱具有一定的形式要求,乐某在日记中对于财产进行处理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遗嘱,乐某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遗嘱包括以下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人对于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
本案中,乐某在日记中对于身后财产作出的处理是否遗嘱需要重点审查的一个问题是该遗嘱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由于遗嘱是对于身后财产作出的重大处理,关涉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比较严格,比如,自书遗嘱必须在抬头部分写明是遗嘱,并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作遗嘱的年、月、日,如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遗嘱。本案中的乐某仅是在2010年10月26日的日记中记载了对于身后财产的处理方式,而日记反映的也仅是当事人当时的一种主观想法,是当时心理活动的反映,该想法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而且乐某在当天的日记中的抬头部分并没有注明是遗嘱,在末尾也没有注明“立遗嘱人”,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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