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自书遗嘱不能变更公证遗嘱
秦某早年开过磨坊,积攒了7万元存款。2006年初,秦某的老伴去世后,秦某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表示自己去世后其存款中的3万元由其次子继承,其余4万元余款及物品全部由长子继承。
2012年5月,秦某变卦重新写了一份遗嘱,写明其死后自己存款中的5万元归次子所有,其他两万元存款及物品归长子继承。今年初,秦某病逝。在清理遗产过程中,两个儿子各执一份遗嘱,最后为分割遗产闹到法院。西峡县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4万元及物品归长子所有;3万元归次子所有。目前,判决已生效。
说法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据此规定,本案中秦某先前所立的遗嘱是经过公证的,因此其后来立的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案例二遗嘱不得排除合法继承人
2013年初,西峡县一对老年夫妻,丈夫在临终前立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包括:“由长子全权处理自己的后事,现金12万元由两个儿子平分。住房户主是本人,老伴对此房只有居住权,房子最后由长子继承……”遗嘱中没有涉及妻子的继承份额。丈夫去世后,因两个儿子和两个儿媳不孝敬,妻子便要求12万元的现金归自己,便将两个儿子告上法庭。经西峡县法院调解,两个儿子分别拿出3.5万元给母亲。
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的遗嘱内容显然侵犯了妻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因而是无效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家庭共有财产的一半应属妻子。
案例三遗嘱不得侵害弱者权益
杜某与其丈夫刘某(早年已病逝)育有一女,又于1972年收养一男孩郭某。因丈夫早逝,杜某一人将一双儿女抚养成人。2014年春节前,郭某出车祸经治疗无效死亡。在医院治疗期间,郭某立下一份口头遗嘱,将个人全部财产归其子继承。后杜某以其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为由,起诉讨要遗产。西峡县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郭某之子返还杜某遗产两万元、房屋一间。目前,郭某之子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说法
我国法律在赋予公民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对这种处分权作了必要的限制。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杜某多年来一直依靠养子赡养,在郭某死亡后已断绝了生活来源,加之其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西峡县法院从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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