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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房屋继承的疑难问题

来源:律界星2022-05-188265人看过
导读:家庭建房时孩子已成年房子是否也有份? 王*林与杨-秀夫妻俩于1988年在村里所分的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建房时,儿子王-晨与女儿王-丽都已成年。为了提升建房的工作效率,在建房时一家四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

家庭建房时孩子已成年房子是否也有份?

王*林与杨-秀夫妻俩于1988年在村里所分的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建房时,儿子王-晨与女儿王-丽都已成年。为了提升建房的工作效率,在建房时一家四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王-晨帮助父亲一起盖房,杨-秀负责采购原料,王-丽负责做饭。经过家人一年多的努力,六间房屋拔地而起。

房屋建成后,王-晨与王-丽相继结婚。在王*林看来,自己的房子以后肯定要留给儿子和儿媳。为了让王-丽风光出嫁,王*林举债给了王-丽一笔丰厚的嫁妆。但这却引发了姑嫂之间的矛盾。王-晨之妻李-娟认为,自己答应嫁给王-晨就是因为知道王-家就王-晨一个男孩,按照农村习俗,王-家的东西将来都应该是王-晨的。王-家在不富裕的情况下举债给了王-丽如此丰厚的嫁妆,是对自己未来利益的侵犯。而王-丽则认为,父母虽然看似让自己嫁得风光,其实是将自己当成了“泼出去的水”。王-丽一直认为是哥哥嫂嫂怂恿父亲用这些嫁妆堵自己的嘴。

眼看姑嫂之间的小矛盾不断,为了防止日后财产分配上出现问题,王*林与杨-秀二老留下遗嘱,表明将来将六间房屋全部留给儿子和儿媳继承。

二老去世后,兄妹两家的矛盾更加激化,甚至还大打出手。王-丽一怒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的房产份额。

法官说法:

在农村,很多人认为只有在家庭建房时出钱或者亲自参加劳动,才叫做法律上的“出工出力”,才有资格享受对于房屋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成员只要在建房时已经成年,且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就视为其在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除非对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

具体到本案,王*林与杨-秀夫妻俩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本身没有问题,但建房过程中,王-丽也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虽然王-丽仅仅是通过做饭的形式完成相应的“后勤保障”,但这却解决了王*林等三人的后顾之忧,也是对建房这一“家庭工程”的分担,应视为对于房屋建造出资出力。

所以法官在综合王-家人在建房时的贡献大小酌情进行分配,将南侧半间房屋判为王-丽所有,其余归王-晨所有。

单位的福利分房是否专属于某个人?

1989年8月,王-清单位开始出台分配福利房屋的文件,以每平方米520元的价格出售单位的房屋。虽然属于内部房子,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王-清根本无力负担几万元的房款,而他仍报名参加分配,占据了单位房屋分配的优先权。

在王-清凑钱期间,他认识了单亲母亲张-芳。半年后,王-清就同带着10岁孩子的张-芳登记结婚了。1991年年底,王-清凑齐了3万余元购买了单位的一套福利房,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王-清夫妇搬进了新房,共同承担起了对于张-芳的儿子张-松的抚养责任。

婚后,王-清想要一个自己和张-芳的孩子,但是一直未能如愿。王-清觉得张-芳一直没有怀孕,是因为顾及张-松的感受所致。所以,王-清与张-芳的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同继子张-松的关系也出现了问题。

2011年,张-芳因病去世,王-清与张-松因家庭琐事关系更加紧张。后张-松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母亲张-芳的遗产份额。而王-清表示房子是自己福利分房所得,属于自己个人财产,不同意张-松的诉求。

法官说法:

福利分房是特殊时期的房屋取得形式,分房福利的获得与分房人的身份密不可分,所以很多产权人认为房屋的产权专属于自己。但实际上,我国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的产权认定,主要基于房屋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这一特定时间进行判定,对房屋产权的性质并无明确要求。

具体本案中,虽然王-清单位在1989年就开始了福利分房,但此时王-清由于经济原因并未购房,而是在与张-芳结婚近一年后才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的取得已经在婚后。所以对于该福利房屋,张-芳应该具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张-松应该和王-清及张-芳的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继承张-芳的房屋份额。

限价房购买资格是否能够继承?

限房价、限地价的“两限”商品房,成为高房价下很多“夹心层”的选择。王-平就在2011年的时候以自己的名义,幸运获得了当地限价房的购房资格,仅需周边均价70%的房款就可以购买。

为怕夜长梦多,王-平立即与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照相应要求支付了定金及购房款。

天有不测风云。在房屋产权登记之前,王-平却在一次车祸中丧生。王-平之子王-欢在处理王-平的后事时被房产公司告知,由于王-平因不可抗力死亡,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王-欢可以领回王-平支付的相应价款。

王-欢认为,自己作为父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有权继承父亲的购房资格,可以代替父亲履行该限价房屋预售合同,所以要求房产公司继续履行过户手续。

法官说法:

限价商品房是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的房屋,是国家给予某一特定群体购房的优惠政策,不具有普惠的性质。实践中,各地对于购买限价房的资格均有严格的限定。包括个人收入和无房证明等条件限制,可以排除相当部分的人群进入限价房购房群体中。而且在限价房资格的获取时,也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甚至很多购房人资格是通过摇号的方式获取。

本案中,王-平是以个人身份申请限价房资格并获得批准,在此过程中,王-欢并非该房产的共同申请人,所以该房屋购买资格仅专属于王-平。法院最后认定,王-欢无权继承该购房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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