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房产分割协议与公证书不同争议诉至法庭
王甲、康某某是王乙,王丙、王戊、王丁的父母。2000年,四名子女就王甲、康某某的遗产(即涉案房屋及5万元存款)进行了分割,并于2000年12月5日签署《遗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作价20万元,王丁分得5万元,王戊分得7.8万元,王乙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按协议对王丁及王戊进行货币补偿。王丙独自继承存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为过户房产,在房管局的要求下,四名子女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公证书》载明:王戊和王丁放弃对父母房屋的继承权,王乙继承五分之四的房屋份额,王丙继承五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可见,《公证书》与《遗产分割协议书》不一致。
2001年2月19日,继承人王乙与继承人王丙(监护人王戊)又签订了《继承房产协议书》,内容为:“先父王甲生前遗留下右安西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2.14平方米。经过兄妹俩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分配方案是:1.王乙占房屋份额的五分之四;2.王丙占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一。”
领取新房产证后,王乙与王丙产生了分歧。王乙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理由是:签署《继承房产协议书》是为了顺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由于王丙是无行为能力人,因此过户后产权登记为她与王丙共有(她占4/5,王丙占1/5),实际王丙不具有该份额;按照《遗产分割协议书》,王丙只继承父母的存款。王丙却不能认同,他认为:《遗产分割协议书》违反法定遗产分配原则,我是精神病人,该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修正后的《继承房产协议书》才是合法有效的并已办理公证,且履行完毕,我享有父母房产五分之一份额的权利。
争执不下,王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右安西里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遗产继承应依法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乙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遗产继承协议有效吗
《遗产分割协议书》是继承人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协议,王乙依据该协议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王乙处分了相关权益,并签订《继承房产协议书》予以确认。《继承房产协议书》是王乙、王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之后,当事人未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配份额再行签订过协议,且房屋登记机关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亦与《继承房产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分配份额一致,因此,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配份额应以《继承房产协议书》为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交款收据》,仅是对《遗产分割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的履行,王乙虽对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提出要求,但鉴于王戊签字的行为只是代表其个人向王乙收取了款项,不体现其以王丙的监护人身份处分了王丙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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