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26日,年仅30多岁、一直独身的宜阳县中学教师韦*健突然死亡,遗产有二层平房6间、瓦房3间、厦房3间、4张存折共计金额10500元及现金2600元。因韦*健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他所工作的乡教育组出面,拿出2000元,另有韦*健的遗产2600元,共计4600元,作为丧葬费交给韦*健的堂兄韦*子,让其出面处理后事。韦*子按当地民间习俗将韦*健埋葬。但在埋葬韦*健时,韦*子及其弟韦*子、韦*银3人均没有出资。其后,兄弟3人为分割韦*健的遗产发生争执。韦*子以与韦*健签有协议为由,将二兄弟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继承韦*健的遗产。
韦*子提供给法庭的协议签于2000年9月13日,是由陈某执笔书写的。协议约定:1.韦*健愿把其父亲生前的责任田让韦*子继续耕种,其父的村、乡提留及义务工均由韦*子承担。2.韦*健根据自己的情况,随时可以收回其父亲的责任田,韦*子无条件返还。3.韦*健若有其他情况出现,韦*子应尽力相助。4.韦*子应经常教育其二个孩子养成孝顺侍奉韦*健的习惯,韦*健定会拿出积蓄供其二个孩子上学使用。5.若韦*子违犯以上四条,韦*健不但随时收回其父亲的责任田,韦*健的家业及全部积蓄百年后也不归韦*子的二个孩子所有。但其二兄弟均不承认有该协议。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韦*健生前任教师,系国家工作人员,死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原告所提供的韦*健生前与其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韦*健对其父亲生前的责任田的处理,而不是对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原、被告对韦*健生前均未尽赡养义务。原告韦*子要求判令韦*健的遗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韦*健的遗产依法应归国家所有。
原审判决生效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韦*子与韦*健签订的协议后三条并非是责任田的内容,第五条内容实际是韦*健将自己的财产在死后附条件赠与申诉人的二个孩子。原审判决已确认协议效力,却认为“不是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显然不当。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不当为由抗诉。洛阳市中级法院指令宜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原告坚持应依协议改判韦*健的财产归其所有。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韦*健死亡时,原告韦*子未出示上述协议,村干部通知原告去乡中学拉韦*健的遗体时,原告也未去。该协议仅有陈某一人可证实。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韦*子向本院起诉的依据,即是其所诉称的与韦*健生前所签订的协议,该内容涉及财产部分,仅有陈某一人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行为的生效条件,故原告依此协议主张遗产权力,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原审案件诉讼费用共计122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文中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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