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赵某(女)均系六十多岁的再婚老人,登记结婚三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因赵某体弱多病,又无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张某念及赵某照顾了自己三年的情份上,离婚协议时约定,由张某支付给赵某三万元作为经济帮助,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一万元。一年后,赵某去世。赵某的儿子李某作为赵某的合法继承人,向张某索要离婚协议中的剩余二万元经济补偿款,在遭到张某拒绝后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继续支付剩余的二万元经济补偿款。
【分歧】
实践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剩余未付的二万元经济补偿款系赵某的债权,李某作为赵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赵某约定的经济帮助款是有特定的条件,受帮助者死亡后其经济帮助的情形已不再存在,故经济帮助形成的债权已消灭,故李某无权继承死者的“债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经济帮助不同于夫妻之间的扶养。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的扶养义务有着原则的区别。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存在而法定的,是无条件的,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对男女双方都适用,该项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生活顾虑,从而保障了离婚自由,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由此可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是有条件的。
2.适用经济帮助必附有严格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离婚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比如无经济收入和固定居所,或身患多病,微薄收入难以支撑;二是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负担能力;三是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离婚后,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一方如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从以上条件可以看出,经济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生活确有困难的离婚一方,而其子女不是经济帮助对象,没有资格和权利享有该项权利。
3.经济帮助款的预期“债权”不可转化。由于经济帮助这一法律制度具有主体适用的严格性、支付条件的特殊性。由此可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所产生的“债权”也只能在特定的对象、特定的条件下产生效力,一旦这一特殊条件消失,预期的“债权”也随之消失。比如,受帮助一方死亡,从法律而言则无帮助的对象,此时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和情形也归于消灭,这样帮助一方理所当然有权停止支付。另外,经济帮助所形成的“债权”,不同于民法上的“债权”,它是在特定条件上产生的,并且随特殊条件的消失而消灭,从而其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综上,本案李某无权索要赵某剩下的二万元经济帮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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