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从立法上提醒创业者关注自己的身后之事,关注其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使其注意事先做出针对性的安排。股东资格继承是一个跨部门法的交叉性问题,所以应该结合继承法乃至物权法等民法相关部门法,综合对比考查,以进一步从理论上解释并明晰之。
一、股权继承的性质
股权继承属于股权变动的一种形态,但与股权转让不同,股权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法定继承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的死亡就使得继承人取得继承股权的权利,被继承人的死亡属于与继承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所以此时属于基于事件引起的股权变动。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则必须有立遗嘱的单方民事行为和立遗嘱人死亡的事件这两个法律事实才能够发生,所以此时属于基于单方民事行为和事件这一事实构成引发的股权变动。
应该指出,从解释论上看《公司法》第76条存在一项立法漏洞,它没有说明因遗赠引发的股权变动问题。而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参照该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6条明显地涵盖案型过于狭窄,应该对其进行目的性扩张,以实现该条之立法意旨。
相应地,从立法论的角度未来《公司法》第76条前段应该修正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当然在遗赠的情形下,受遗赠人若想取得遗赠人的遗产尚须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及时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通知,所以此时股权变动的原因则属于遗赠人死亡这一事件、遗赠人遗赠这一单方民事行为和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这一准民事行为组成的事实构成。
以上属于根据引发股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是否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意志有关而做的分类。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股权取得的前提条件看,不单单是建立在上述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上,还依赖前权利者的权利,也就是说其股权的取得是基于前权利者的权利产生的,他必须对前权利者的权利进行证明。
具体地说,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必须证明作为源泉证据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证权证券的存在,并可据此根据《公司法》第33条或者140条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者变更登记。基于此项证明负担的存在,股权继承又属于继受取得。
二、股权继承的客体
从《公司法》第76条表述的文义看,股权继承的客体是“股东资格”。此种规定虽然如前所述终结了实务中的不必要争议,但是却由此引发了巨大的理论争议,集中在:“股东资格到底能否继承”,及“继承的到底是股权还是股东资格”。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我国《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也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对此有学者主张应该将“股东资格”的说法修改为“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有价证券”,这样就可以与《继承法》很好地配合。
“股东资格”的说法确实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协调,其本身也非规范法律术语。但是将继承的客体改定为“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做法也不彻底,因为所谓的这些有价证券在公司法上对应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本身属于证权证券,它们只不过是一定股权或者股份这一内容的表现形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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