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辛与原告王-蓉、王-军为叔侄女、叔侄关系。王*利为原告兄妹俩的祖父,在蓟县上仓镇某村有房屋一座半(其中东院一座,西院半座)。
王*利去世前,立有两份遗嘱,将上述房产做出处理,分别为:1999年12月于蓟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其去世后东院房屋由儿子王-辛继承;2006年5月,王*利又就西院房屋半座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其去世后该半座房亦由王-辛继承。
2006年11月,王*利去世,因兄妹俩的父亲王-铁已先于王*利于1998年病故,原告二兄妹诉至法院,要求代位继承其父王-铁对上述遗产的份额。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对被继承人王*利所留遗产范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遗产已由王*利遗嘱确认由王-辛继承,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有效,遂判决驳回王-辛、王-蓉诉讼请求。
王-蓉、王-军提出上诉,以兄妹二人均无生活来源,祖父遗嘱未保留兄妹二人份额为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二人代位继承其父王-铁应当继承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利订立的公正遗嘱及代书遗嘱形式合法。二上诉人在遗嘱生效时年龄均超过17周岁且已务农,客观上能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二上诉人以没有生活来源为由主张遗嘱未保留二人的继承份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说法
遗嘱有效,不能代位继承
根据《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当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已故父母之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法定继承则是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一种继承形式。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方能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下,如第二顺序继承人对死者尽过较多扶养义务,也应在其遗产中适当地分得一部分。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时不能代位继承。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扶养义务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兄妹俩的父亲虽先于其祖父死亡,但由于祖父已留下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存在有效遗嘱情况下就不再适用代位继承,加之兄妹俩无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故兄妹俩不能行使代位继承权。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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