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王女士将此房屋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在病重期间立下遗嘱,将房产交由孙-军继承。王女士和孙先生相继病逝后,孙先生的母亲和大儿子孙-海诉至法院,要求分得该房各1/3的产权。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房屋为孙先生和王女士婚后共同财产,但王女士在分居之后出资购买为产权房,对房屋的贡献更大,确定其占有该房屋60%的份额,根据王女士遗嘱,这部分产权由孙-军继承,孙先生占有该房屋40%的份额,由孙母、孙-海、孙-军共同继承,判令孙-军继承房屋,并依法支付孙先生母亲、孙-海房屋折价款各13.5万元。
孙-军不服判决上诉,认为孙先生未对该房做出贡献,非夫妻共同财产。
近日,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认定,房屋于王女士、孙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两人多年没有共同生活,孙先生对涉案房屋没有贡献,应当少分或不分。另有证据表明,孙先生至少在2000年起就与他人以夫妻相称,在王女士重病期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有遗弃之嫌,且多年不尽父亲之责,从未支付孙-军抚养费,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孙-军所有。
法官说法: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财产来源、各方当事人对财产取得的贡献程度、照顾无过错方等,法院终审判定,对于房屋购买无贡献、对被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亲属不享有遗产份额。
我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如今社会发展速度快,个人教育及思想成熟周期也随之拉长,许多年轻人对于恋爱同居的态度较为随意,但未婚生子,可能面临更多的婚姻和家庭纠纷,男女双方在选择同居和未婚生子时应持谨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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