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案例总结:
法院依法判决从已分割的三分遗产中扣回应为胎儿保留的一份遗产,即从郭某的父亲、母亲及张某所继承的遗产中各扣回1000元,合计3000元保留给胎儿,并由张某保管。
案例简介:
2004年元月,贵州姑娘张某与江苏小伙郭某结婚。婚后不久,郭某外出至上海打工,张某则留在郭某家乡务农并照顾郭某的父母。2005年3月,郭某在打工期间突发急病身亡,此时,张某已怀孕5个月。在清理郭某遗物的过程中,发现一张户名为郭某的金额1.2万元的定期存单一份,存款时间为2004年10月。郭某的父母认为从存款时间上看,该存款应为郭某的,而不是郭某和张某的共同财产,郭某的父母遂将1.2万元遗产分作三份,但分割时不应分作三份而应分作四份,即为未出生的胎儿保留一份。给了张某4000元。张某认为该款虽系郭某的个人财产,郭某的父母以胎儿尚未出生没有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将郭某的父母告上了法庭。法院依法判决从已分割的三分遗产中扣回应为胎儿保留的一份遗产,即从郭某的父亲、母亲及张某所继承的遗产中各扣回1000元,合计3000元保留给胎儿,并由张某保管。
法律常识:
继承即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合法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关系的主体只能是指自然人,而且是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继承人,遗留遗产的死亡自然人是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取得遗产的人是继承人。我国采用“活着出生”作为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胎儿是不享有权利能力的,不具备继承人的主体资格,胎儿不享有继承权。但我国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胎儿出生后不至于生活无着落,保障胎儿的继承利益,充分体现了我国继承制度的养老育幼原则。胎儿是一个将来可能的权利主体,如果胎儿是活着出生,其继承权即可实现,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就不具备继承的主体资格,失去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法律意义。原来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应按处理,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为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台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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