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孙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华、长女王琳,次女王珍。1970年王、孙二夫妇在本村购买房屋两间,土瓦结构,建筑面积34平方米,1985年1月,王华结婚,并于8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王某病故,其遗产未作处理。王某去世后,孙某与女儿王琳、王珍共同生活。1991年,王琳结婚,搬出另过。1994年王珍亦出嫁,孙某独立生活。1995年6月孙某病故。其病故前,于1995年5月10日经龙南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全文如下:“将房屋(未曾分割)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王琳”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王琳。王华认为,自己也是家庭成员,理应分得部分遗产,遂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根据“遗嘱在先”原则,讼争房屋应当完全由王琳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完全按照“遗嘱在先”原则处理,应当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在继承理论上,称之为“遗嘱在先”原则。由于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对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直接表示了被继承人的愿望,所以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具体说来:1、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者遗嘱按法律规定确认为无效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不受遗嘱的影响。2、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只是遗产中的一部分,对于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应依法定继承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3、当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遗嘱所指定的遗产才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孙某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讼争房屋,王琳是否可以依据“遗嘱在先”原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呢?不可以,因为该遗嘱处分不属于孙某个人所有的房屋。本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继承关系:即王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和孙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王某死亡后,因其未留下遗嘱,所以产生法定继承关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依照上述规定,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孙某及其子女三人,他们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讼争房屋系王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王某的遗产,另一半作为孙某的个人财产。王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遗产未作分割,应当认定为各共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虽然讼争房屋在王某去世后,一直由孙某居住使用,并不表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讼争房屋完全归孙某所有。因为放弃继承必须采用明示方式。这样一来,孙某去世前,房屋为孙某及其子女共有。然而,孙某在其公证遗嘱中却将房屋指定由王琳一人继承。显然,她处分了共有房屋中属于他人所有部分。因而该公证遗嘱部分有效,也就是说房屋中属于孙某所有的部分全部由王琳继承,即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加上王某遗产中孙某应当继承的部分。至于房屋的其他部分则应由王华、王琳、王珍合理分割。王华是能取得部分房屋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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