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原告刘梅与被告张永城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张小娟。2003年7月2日双方到广西田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将户口由兴业县迁入田阳县。2009年起,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由此夫妻双方分居两地。在夫妻分居期间,妻子及孩子因很少得到被告的照顾,双方便产生了矛盾,但被告逢年过节还是回来探望原告及小孩。2014年春节,被告又回来探亲,原告也要求被告不去打工,但被告认为不打工哪有钱养家糊口,不同意回来,于是夫妻双方闹起矛盾。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分居两地5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本案原告与被告分居5年后闹分手,法院是否判决给离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分居两年以上,符合离婚条件,应判决准许离婚。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分居5年,但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因此不应以分居五年为由判给离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必须是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感情不和、甚至感情破裂而造成的分居的,分居的时间必须是连续的,必须有证据证明夫妻分居满两年。夫妻分居具备条这些条件时,法院才会判决给离婚。
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并生育一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分居达5年,但起初分居是工作原因,且夫妻分居期间双方还有来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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