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程序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民事第一审程序的一种,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对。
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必须遵守如下的一般规定:
(1)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不能满足需要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如总则、普通程序,但反诉、和解等不能适用。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了诉讼条款,也应当加以适用。
(2)除选民名单案件或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3)实行一审终审,所作判决和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准上诉。
(4)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5)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须于选举日前审结外,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公告期满一个月内审结。
(6)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诉讼费用。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我国立法上有关非讼程序的共同规则:
(1)审判组织的特别性。除了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之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非讼程序中若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则应终结非讼程序。
(3)审限较短。适用非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一般较短,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则由本院院长批准。)
(4)实行一审终审。
(5)非讼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实质确定力)。即:非讼判决确定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不能按照再审程序对该判决提起再审,但是原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重新申请,请求法院依照非讼程序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与诉讼程序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的差异:
(2)诉讼程序实行辩论主义,而非讼程序则采职权探知主义;
(3)诉讼程序实行公开主义,而非讼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
(4)诉讼程序实行言辞主义,而非讼程序贯彻书面主义原则;
(5)诉讼程序以直接主义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兼采间接审理主义;
(6)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而非讼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主义;
(7)在证明标准上,诉讼程序是严格证明标准,而非讼程序则承认自由的证明。
(8)诉讼程序以当事人双方审理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则以一方当事人审理为原则。
此外,在裁判的形式和效力以及审级制度上,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都存有较大差异。
总之诉讼案件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达成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而非讼事件则以快速简便和经济为主要价值目标。因此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前者较后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审理程序更简洁,审理期限相对较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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