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5〕800号)等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了《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
2017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律师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支机构。外省(市、自治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发布。
第八条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以及有利于律师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和律师的职称等级与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国家规定不得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等。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因客观情势变化需要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因客观情势变化需要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结算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减免范围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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