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未对财产保全裁定的的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此条规定了保全裁定的期限是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在此期间,保全裁定都有效力。按照此条规定,凡是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效力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不论一审还是二审的时间是数月,还是数年,作出保全裁定后,没有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保全裁定都有效。在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的《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保全措施的期限作了限制性规定,第29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的裁定适用本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民事诉讼保全、执行中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是说不论案件是否审结,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执行,只要保全裁定的时间超过上述期限就失去法律效力。要延长保全期限,要由当事人申请,且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即:续行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续行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续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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