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甲,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农民。
一、案情石甲、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石乙系二人之女,王某某之妻。1996年10月28日,石乙与任*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石乙死亡。此事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王某某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原审法院遂以(1997)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任*英除已支付6462.16元费用外,再赔偿王某某因石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车费、误工费等损失16000元。该款任*英于1999年底已全部给付王某某。但王某某未将该款中属于石甲、郭某某所有的份额给付二人。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石甲、郭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就此向法院举证。
二、审理结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解决交通事故时,其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应将石甲、郭某某应享有的份额及时予以返还。因王某某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时间是1999年底,现石甲、郭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一节,石甲、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向法院举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各33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已交纳2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已交纳)。
三、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石甲夫妇主张返还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中级法院在审理中,合议庭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石甲夫妇和王某某达成委托代领协议的时间,即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的某个时间,因为此时起王某某开始有权侵占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这种意见的后果是明显诉讼时效已过,石甲夫妇的要求返还款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关于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年底,因为这调解书是确权性质的而且内容是约定在1998年底履行完毕,只有过了这个时间王某某不给付,石甲夫妇才能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意见的后果也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能支持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是诉讼时效应该从代领的款项王某某实际完全领到的时间开始起算,即1999年底,因为只有王某某实际领取了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才有王某某侵占的可能。从这个时间算,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王某某应该返还其代领的款项。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石甲夫妇向王某某主张返还其应得款项之时开始起算,即在本案中,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个时间石甲夫妇曾经向他主张过权利,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年5月,才能说石甲夫妇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并推定此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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