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属于“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这类权利。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发生在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规定了债权的履行,但没有明确履行的期限,特别是没有规定清楚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双方规定借款的数额、利息、给付方式、借款用途等,但就是没有规定该项借款何时归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1]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诉诸法院要求债务人还款,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债权人要求过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自己主张过债权,那么这个时间就是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债务人举不出证据来证明债权人在之前什么时间已经向他主张过权利,或者债权人没有证明自己之前已经主张过权利,则起诉的时间就是涉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债权产生于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继承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继承份额的权利主张;委托人、行纪人、居间人等对本人的权利移转导致的纠纷等问题;代为履行行为中产生的返还财物纠纷,例如本案。本案首先根源于一个民事上的委托代领合同,然后纠纷产生在代领人不给付代领款,权利人追索代领款项的问题。委托代领关系,不仅是一种民事上的代理关系,而且是一种人身上的信赖关系。这样,由于石甲夫妇信赖王某某,才委托王某某代领赔偿款,之后,王某某在代领到款项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王某某尽管是一种无偿的代理履行行为,但是同样应该履行在这种行为中的诸如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来看,由于双方之间这种民事上的代领行为没有约定清楚何时交付,所以王某某在1999年底领到赔偿款后,就应该及时通知石甲夫妇俩来取这笔款项,如果因故没有通知到他们,那么王某某还仅仅是一种民事上委托代领关系,根本无从谈起侵占的开始;如果王某某有证据证明某年某月某日通知到了石甲夫妇俩,那此时只能说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向债权人主张要求履行义务,但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实践,或者王某某有证据证明在其领到该笔赔偿款后石甲夫妇俩某年某月某日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只有如此,这个某年某月某日才能是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这些,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年5月,才是石甲夫妇俩主张权利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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