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县一百货公司,积压一批货物,由于面临改制,该批货物亟待处理,公司经理决定,由公司员工分几组到外县销售,其中有一组在B县销售时,B县地税局要求其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由于该组员工没有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于是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B县地税局对他们作出了追缴税款300元,罚款300元的处理决定,该百货公司职员当即缴纳了税款及罚款,未提出异议。
时隔5个月,A县百货公司认为当时B县地税局对其处罚未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并且也未告知可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于是反悔不服,书面向B县地税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了复议申请。并声称,如果地税局不及时复议,他们将诉诸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面对百货公司的复议申请,B县地税局认为,虽然当时处罚时未告知被处罚人诉讼权利,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及《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知道该处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罚金额在一千元以下,可以当场处罚,而且处罚行为已时隔5个月,显然是不能复议,也不能起诉了。
A县百货公司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根据《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起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被罚人逾期时间为5个月,未超过1年,因此,仍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最后,人民法院判决B县地税局败诉。
本案中,导致B县地税局败诉的原因就是执法程序不合法,该局只认识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前半部分,一千元以下罚款可当场处罚,对规定内容未全面分析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而B县税务机关未制作简易处罚决定书,属于执法程序不合法,从而导致本案败诉。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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