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7月22日19时35分乔某驾驶摩托车与罗某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乔某受伤。当日乔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第5趾近节骨折、右骰状骨撕脱骨折、右上肢多处皮肤擦伤、右胸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乔某在医院的最后一次门诊为2007年4月18日。2006年8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申请调解。2008年4月10日乔某向法院首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罗某依法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计23221元。
被告答辩称,乔某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请求公安部门进行过调解,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在处理中,对乔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受害人治疗终结时。郭某进行最后一次门诊时是2007年4月18日,其于2008年4月10日起诉,尚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由于乔某事发当日即发现受伤,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明显。其未要求公安部门进行调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乔某受伤当日,即2006年7月22日。乔某于2008年4月10日起诉,其主张的2007年4月10日前发生的各项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快权利流转。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行使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即《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4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属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事发当日即住院治疗,应当说伤害明显,故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06年7月22日。
第一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对相关法条的误读。
法律规定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仅仅是针对伤害不明显或者受伤未曾发现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治疗终结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此,有部分客户咨询说未到治疗终结之日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律师认为,在法律没有新规定出台之前,法律支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受损害之日”这一标准,当事人切不可拖到“治疗终结之日”才去争取权益。至于未到治疗终结之日,当事人也应该先行针对已经确定的损害,及时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的几种情形:
1、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取得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当事人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对于伤害不明显或受伤害时未曾发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又达成协议的,应否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有关“诉讼时效”批复的精神,笔者认为应予保护。
3、“后继损失”诉讼时效的计算。受害人因事故身体收到伤害需要长期治疗的,由于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不可能在一个时效期间内主张全部损失。权利人应当在损失发生或可以计算损失的依据取得后1年内主张权利。
如本案中,乔某于2006年7月22日发生事故,伤势明显,2007年4月18日最后一次门诊,2008年4月10日起诉。
乔某应当在2007年7月22日前起诉已经确定发生的损失。然而其至2008年4月10日才提起诉讼,部分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对于2007年4月10日后发生的损失,在时效期间内,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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