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6月日,河北省沧州市幸福村村民刘某承包了村里30余亩耕地用于种植农作物。2006年10月,他擅自在承包地上盖起四间房屋,当时村委会对刘某在耕地上建房一事未作出处理。2012年4月初,刘某所在的幸福村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村委会成立后决定全面落实依法治村方针,彻底整顿村里存在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当村委会要求刘某自觉拆除违章建房时,他认为:“房子已经建成多年,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合同违约起诉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对刘某在耕地上建房的行为,幸福村村委会不知该如何办好?
【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许有人会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刘某的行为是否同样会因为诉讼时效问题而得不到处理?不会的,因为该条法律二款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的通知》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依据上述规定,刘某的违法建房行为在未恢复土地原状之前,都属于“继续状态”性质,追诉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拆除时)起计算。可见,只要违章建筑未拆除,土地未恢复原状之前,都属于“继续状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随时有权对其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因此,刘某在耕地上建房的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幸福村村委会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刘某在耕地上建房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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