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8日,某茶叶公司与某镇政府订立一份终止联营协议,约定茶叶公司原投入的联营资金还有余款近40万元由镇政府在四年内分批归还茶叶公司,即从1998年至2001年每年的12月将四分之一余款及利息归还茶叶公司,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止。协议订立后,镇政府未按约还款,其仅于1999年1月22日、2000年12月12日致函茶叶公司,表示“承认欠款,但因财政困难,无法偿还;如何偿还,双方再商量。”2003年12月14日,茶叶公司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镇政府偿还所有欠款及相应利息。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政府承诺分四期归还欠款,其中最后一期应于2001年12月还款,茶叶公司于2003年12月14日起诉,对第四期欠款而言,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前三期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本案欠款是一个整体,且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底,又因《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期一般诉讼时效过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对于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客观上存在收集证据困难的问题,致使债务人常利用诉讼时效的归定逃避债务,故债务人关于前三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辨,应不予采纳。因此,应判决支持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看,前三期欠款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本案中看,双方的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从1998至2001年每年12月归还四分之—欠款及利息,也就是说每次的还款期和还款额是明确的,那么茶叶公司在1998年12月未收到欠款时,其就应当知道权利已受到侵害,第—批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应从1999年1月1日起算。1999年1月22日,镇政府虽致函茶叶公司承诺还软,但其未明确说明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债务人的这种行为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债权人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据此,本案第—期欠款因1999年1月22日和2000年12月12日的两份函而先后两次中断了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最终于2002年12月后届满。同理,第二期欠款诉讼时效期间本应自2000年1月1日起算,后因2000年12月的函致使时效中断,与第一期欠款一样,其到2002年12月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对于第三期欠款,应从2001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因其后无任何中断事由,故应于2002年底诉讼时效届满。
综上所述,茶叶公司于2003年12月14日才起诉该三笔欠款,显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2、虽然实践中存在债务人利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逃避债务的情况,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首先仍应严格、正确地适用法律,在此基础上再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问题。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是否太短,笔者认为在法律未作修改之前,仍应规范地适用这一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债权转为自然债权,法院不能以法律强制力而予以同情,因为这一后果也是债权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责任应自负。法院不能一味地考虑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忽视了法律的现行规定。
3、结合《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其第—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津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本案也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合同法》又在第—百六十七条笫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也就是说当权利人在自己的既得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就全部的权利予以主张。就本案来讲,当镇政府第一年未还款时,茶叶公司就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可能影响到此后权利的实现,其便应及时主张。现事隔数年后茶叶公司才提起诉讼,显然是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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