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借日期不能确定时,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
只显示借款金额的借款条,或口头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但出借日期不能确定,借款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履行抗辩。一种看法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对出借日期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坚持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应由权利享受人(借款人)对出借日期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确定时,从主张提出之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律界星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还款期限不明,即借据显示出借日期和金额,不显示还款日期。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借款条显示的出借日期之次日起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出借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二十年时效的规定,确定时效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以上两种情形,律界星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1、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该催告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存在可能受到侵害的危险,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2、在民间借贷中,出借行为本身蕴涵有高尚的道德情感因素,出借人往往是基于帮助、援助、扶助的良善动机,将款项借与他人,是值得尊重的善意债权人。出借人没有行使催告权,首先是因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也因为债权人了解到借款人暂时无还款能力后,出于亲情、友情、及其它文明因素的考虑,采用了委婉的催告方式,这是道德高尚的表现,与眠于权利之上消极、懈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有不同的性质,应当区别对待。
3、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时,由借款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利。而法官创设“准据法”时,应按照民事实体法的价值目标,以良善、诚实的动因尊重权利人及权利人利益,如果加重权利人负担,与公平、正义、诚信的法制精神相违背,故应确定由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没有借款条、只有欠款条情况下的诉讼期间认定。
首先确定借款条的性质:
1、借款手续不规范造成的“欠款”条,实为借款条,应按上述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办法确定时效。
2、债权人催告货款或其它权利时,债务人出具的欠款条,并非借款,应根据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欠款性质。3、出借人催告借款时借款人出具的还款条,是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但该欠款条标志着债权人已就借款债权行使过催告,借款人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借人对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履行能力已经了解,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欠款条所确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载明还款日期的,应从欠款条出具之次日起开始起算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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