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6月25日,曾某向某银行借款23万元用于挖煤,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1993年6月25日起至1993年7月25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4‰,曾某于1993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2539.2元利息;2013年11月7日,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分歧】
对于该案是否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当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199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法院应当主动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法院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案还在最长保护期内。该笔借款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利息,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当是1994年1月1日,而从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还没有二十年。故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法院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从199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但是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由被告提出,法院才能适用。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该案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三类: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即二十年。二十年的诉讼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1993年6月25日起至1993年7月25日,那么,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就应当是1993年7月26日。被告在1993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利息的事实,是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是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起算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由此可见,该案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期间。
2、诉讼期间的抗辩属于抗辩权,不属于抗辩。抗辩权不是债权消灭的原因,抗辩权只能使债权效力停止。对于抗辩的情形,法官须主动审查、适用;而对于抗辩权的情形,法官则只能保持中立的立场,不能主动审查、适用。诉讼期间的抗辩是抗辩权,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属性,权利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权利人主张诉讼期间的抗辩权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能依据此条款将诉讼时效期间误解成为除斥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十年”是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除斥期间,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到庭、也没有庭审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该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该案中被告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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