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经营饲料买卖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12月,尤某向其购买了价值5990元的鸭饲料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下欠其饲料款5990元。在该条上尤某未注明还款日期。2004年底,尤某偿付陈某2000元,余款3990元一直未予以结清。2007年12月,陈某以尤某欠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尤某立即偿还欠款399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尤某上述付款行为之后直至诉前,陈某未再向尤某催讨过欠款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据此被告尤某辩称,其自2004年底向原告陈某归还2000元后,陈某直至2007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官在讨论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精神,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涉案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对于被告2004年底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底开始计算,至2007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期间;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理由是: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注明还款日期,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后开始计算,而从2004年被告的付款行为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自原告起诉时止应尚未开始计算。
小编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尤某于2003年12月向原告陈某出具了未明确还款时间的欠条后,于2004年年底归还陈某2000元。但对于尤某的还款行为是基于陈某的催讨还是其主动还款这一事实,因被告尤某未在庭审中提供陈某曾向其催讨过欠款的证据,故应推定尤某系主动还款。在这一前提下,由于陈某未主张过权利,他是不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那么以被告尤某的还款行为作为时效起算依据也就丧失了事实基础。如果把尤某的主动还款行为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那岂不意味着只要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债权人的权利便推定被侵害,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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