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决定着案件的实体审理能否进行,决定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界定问题,是长期困扰民事审判的一个难点。下面律界星笔者就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谈点看法。
案情:
2006年7月22日19时35分乔某驾驶摩托车与罗某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乔某受伤。当日乔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第5趾近节骨折、右骰状骨撕脱骨折、右上肢多处皮肤擦伤、右胸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乔某在医院的最后一次门诊为2007年4月18日。2006年8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申请调解。2008年4月10日乔某向法院首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罗某依法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计23221元。
被告答辩称,乔某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请求公安部门进行过调解,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乔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受害人治疗终结时。郭某进行最后一次门诊时是2007年4月18日,其于2008年4月10日起诉,尚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由于乔某事发当日即发现受伤,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明显。其未要求公安部门进行调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乔某受伤当日,即2006年7月22日。乔某于2008年4月10日起诉,其主张的2007年4月10日前发生的各项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评析:
下面律界星笔者对以上分歧意见进行简要分析。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在于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快权利流转。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行使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即《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4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属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事发当日即住院治疗,应当说伤害明显,故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06年7月22日。
第一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对相关法条的误读。
法律规定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仅仅是针对伤害不明显或者受伤未曾发现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治疗终结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此,有部分客户咨询说未到治疗终结之日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律师认为,在法律没有新规定出台之前,法律支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受损害之日”这一标准,当事人切不可拖到“治疗终结之日”才去争取权益。至于未到治疗终结之日,当事人也应该先行针对已经确定的损害,及时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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