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某房地产公司,是发包方。乙是某工程建筑公司,是承包方。1999年9月双方签定《工程建筑合同》,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工程已在2001年1月15日已竣工验收(具有《深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告》),但甲方一直未向乙方办理结算,乙方也未有提出结算要求,直至2009年9月乙方咨询笔者,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取回未结算的工程尾款。
法律评点:
就此咨询,笔者与同行数位律师、法官展开过一番探讨,基本得出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乙完全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进行结算,支付尾款。理由是该工程款未经结算,即没有明确的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乙已丧失了胜诉权,进行诉讼的已没有意义。理由是双方已明确约定了结算的时间,并且乙方在明知的情况下8年后才提出主张,是对自己权利放弃的表现。
本人支持第二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从本案看,无论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还是视为已确定履行期限,到最后都可以推定一个事实:2001年1月15日该工程项目已通过了骏工验收,甲乙双方应在2001年1月16日—2月15日期间进行工程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防止房产地公司等发包方恶意拖欠工程承包单位的工程款而作出的措施,“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均列为发包方应付款时间,并没有要求必须达到工程款结算金额明确。可以假设,如果未结算明确的金额则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那么数年或数十年后承包单位才向发包方要求结算具体的工程金额,并要求计算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至今的利息,则是对发包方的不公平,况且,在本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一个月的结算时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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