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上诉人):达利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装饰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军,保理公司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案情」
李军原系东达经贸公司的司机,1999年,东达经贸公司装修,分期分批从装饰公司购入装修材料,装修完毕后一次结清货款,李军负责运送。至1999年10月,东达经贸公司共从装饰公司购买建材9次,1999年12月,装饰公司派会计到东达经贸公司结帐,经核帐,东达经贸公司认可其中8笔建材款并付帐,对其中一笔,即1999年9月3日购买的价值4590元的建材,东达经贸公司称从未收到这批建材,拒绝支付。装饰公司遂于1999年12月9日向李军求偿,李军则称该批建材已交给东达经贸公司用于装修,运送建材系职务行为,与自己无关,拒绝支付建材款。2000年2月,李军离开东达经贸公司,自己出资组建了保理公司并担任经理。2003年,东达经贸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装饰公司知道这一情况后,于2003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军支付拖欠的货款459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李军答辩称,该笔建材已交付东达经贸公司用于装修,与自己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李军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
「审判」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9月3日,李军从装饰公司提走价值4590元的建材,货款至今未付,经装饰公司与东达经贸公司对帐,东达经贸公司未收到这批建材,该建材已被李军私自提走,李军不能举证证明该批建材已交付东达经贸公司,其应当偿付欠款。据此受诉法院判决被告李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装饰公司欠款4590元。
一审判决后,李军不服,以“该笔欠款发生在1999年,原告已在1999年12月知道欠款事由,此后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从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判令上诉人偿付欠款于法无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及所涉债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也未主动审查诉争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据此判决被告偿付欠款;判决后,原审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是:1、法院能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2、当事人能否在法院审理的任何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获得时效利益?3、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以上诸问题是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理解也殊不一致,对此类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们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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