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经存在过
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票据,也就谈不上“丧失”票据权利,更谈不上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
2.由于时效经过或欠缺保全手续使票据权利丧失
这里的时效指的是实体权和消灭时效,而不是胜诉权和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即归于消灭,如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2年等。需要注意的是,对汇票的出票人,行使的应是追索权,对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行使的应是付款请求权,所以第十七条笼统地称之为“权利”。若在相应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则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所谓欠缺保全手续,是指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保全票据权利,包括未遵期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见票以及未依法取证。如见票即付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付款,逾期则丧失追索权。因上述两种原因之外的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不能滥用利益返还请求权予以救济,如因票据丧失而丧失票据权利、因恶意取得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等。
需要指出的是,第十八条规定“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则是不当的。如果是出票人记载事项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是一张废纸,根本谈不上有票据存在、产生,也就谈不上“丧失”票据权利,此时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符合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如果是背书人的事项欠缺,则导致背书无效,其他票据行为仍有效,所以不会丧失票据权利,也就没有必要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对持票人的保护上有逻辑错误。
3.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得到额外收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利益返还是以利益受有为前提的,如果在票据关系或票据基础关系中没有受益,则谈不上返还额外受有的利益。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出票人或承兑人额外受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持票人负担。第二,返还的范围应为额外受有的利益,得到多少、返还多少,其具体数额取决于票据基础关系的履行。第十八条笼统地讲“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不科学的。第三,提出请求的主体只能是持票人,针对的是出票人或承兑人,而不是其他票据债务人。第四,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法上的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所以其行使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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