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案审查阶段。
《解释》第188条规定,在立案审查时,有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审理阶段。
《解释》第20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以上法律规定,对于绝对情形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而言是适当的,但对于相对情形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而言,存在以下弊端:
(1)自诉人无过错丧失胜诉权。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刑事自诉案件,首先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在自诉人坚持告诉的情况下,则裁定驳回起诉,从而使自诉人丧失胜诉权,虽然是暂时的,但对于败诉的结果而言,自诉人并不存在举证不力或丧失诉讼时效等过错。被告人下落不明也不是自诉人行为所致。因此,驳回自诉人起诉是立法上的不公。
(2)被告人归案责任不明。被告人下落不明是被告人故意逃匿或隐匿造成,等待被告人觉悟后自行归案,不能说不是一种奢望。由谁查清其下落促其归案,是自诉人,或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法无明文规定,这不能不算是法律上的漏洞,致使司法实践中形成下列现象:
①人民法院不会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情节的处理,从立案到审理,人民法院均有法可依,可以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负责查清被告人下落促其归案的义务,况且查找并促使被告人归案需要投入一定的警力和物力,采取一定的侦查手段,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并不具有侦查职能,从客观上讲也无力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②公安机关不愿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是证据不足的,和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情形的案件。《规定》第四条则强调,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均没有列入可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因此,这类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属自己管辖,接收此类案件于法无据。即使人
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也是拒收。从人力物力的投入,和查找被告人下落的难度上讲,公安机关也不愿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③自诉人难以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自诉人因自身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求助于人民法院,本身就属于弱者一方,让自诉人自行承担被告人归案责任的难度可想而知。作为公民个人,自诉人不能非法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手段,只有提供线索,配合协助司法机关查找被告人下落,但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不正式介入的前提下,单靠自诉人个人力量难以承担被告人归案责任。
(3)容易导致此类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结,严重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由于法律上将“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视为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的情节,而下落不明的标准由案件的承办人具体掌握,恢复审理也是由承办人决定,那么,难免不会出现承办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核实被告人下落,轻易将案件中止,或出于种种原因,不按规定恢复审理,“合法”地将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结,使被害人的告状如石沉大海,权利的实现遥遥无期。
(4)有放纵被告人逃避法律责任之嫌。对于被告人故意隐匿或逃匿的行为,法律上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处罚手段,反而消极地让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对被害人的控告不予支持,等于变相鼓励被告人下落不明。
立法上的不足,造成被告人归案的责任不明,自诉人的诉权难以实现,人身权利及相关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证,动摇了法律的公信力。自诉人觉得告状无门,有可能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缉捕被告人,或找被告人自行了断,容易酿成新的治安甚至刑事案件。也不利于打击犯罪,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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