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法律对离婚条件和离婚方式规定的差异,这就必然引起或产生法律冲突。因为离婚的形式主要涉及程序问题,对离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各国一般都规定适用法院地法;而对离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选择,各国通常采取以下冲突规则:
(一)依据法院地法
这个原则最早是由萨维尼提出的,目前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采用,包括英美法系国家、中国、瑞典、丹麦、挪威等。采用的理由主要是离婚直接涉及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宗教观念和伦理道德等,因此法院国不能适用与本国规定不一致的外国法。但是,单纯适用法院地法可能导致“挑选法院”的情况,而且如果违反当事人本国法律,可能得不到其本国或住所地国的承认。
(二)依据当事人本国法
法国、德国、匈牙利、前捷克斯洛伐克、前南斯拉夫等西欧、东欧国家和日本等对于离婚主要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因为它们认为,离婚关系到身份问题,而且如果结婚适用属人法,那么离婚也应该适用属人法。一般而言,法院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但是在当事人属人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各国做法不一样。希腊、埃及等国家适用丈夫本国法,但是在男女平等的国家,目前有的适用夫妻各自的本国法(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有的适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法国、波兰),有的适用法院地法(捷克斯洛伐克)。而1979年匈牙利的国际私法对此规定了很多的选择,其第40条规定离婚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果不同,就依最后共同属人法;在无最后共同属人法时,如一方为匈牙利公民,就依匈牙利法,否则依夫妻最后共同住所地法。如果发起夫妻从未有过共同住所,则适用法院或其他机构所在地法。依据当事人本国法,仍然不能避免"跛脚婚姻"的出现。
(三)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当事人本国法
为了避免“跛脚婚姻”,有的国家在离婚的条件上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当事人本国法。比如,《日本法例》第16条规定:"离婚依其原因事实发生时丈夫本国法,但其原因事实除非依日本法律也认为是离婚原因的,法院不得为离婚宣告。"1902年的《关于承认离婚和别居的海牙公约》也采用了这种方式。该公约第2条规定:"离婚之请求,非依夫妻的本国法及法院地法均有离婚理由的,不得为之。"重叠适用的制度可以限制当事人的离婚,不符合国际私法发展潮流,因此采用的国家不多。
(四)适用利于离婚的法律
近些年来,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放松了对于离婚的限制,普遍采取一种有利于离婚的法律适用制度。比如1986联邦德国国际私法规定,离婚适用提起离婚诉讼时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如果该法律不允许离婚,而原告有德国国籍的,可以适用德国法。这样增加了当事人离婚的机会。此外,《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61条也规定如果当事人"所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允许离婚、或对离婚作出非常严格规定的,如果配偶一方具有瑞士国籍或在瑞士有两年以上居住时期,可以适用瑞士法律。"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等都坚持了一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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