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1月1日晚7时许,李*华、于*顺、李*喜、李*江、李*峰、李*全6人酒后来到被告人张-洪经营的“三姐发廊”,李*华、于*顺、李*喜、李*全进入发廊,李*江、李*峰在门外等候。李等4人进店后,于*顺无故滋事,从发廊厕所出来,边系裤子边向发廊女服务员提出要求提供色情服务,遭到女服务员拒绝。于*顺等人仍不罢休,在店中对女服务员进行辱骂。被告人张-洪进入店中进行劝解,李*华持玻璃杯将张-洪前额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洪拨打“110”报警。后李*华、于*顺、李*喜和张-洪相继走出发廊,在发廊门口,李*华、于*顺、李*喜、李*江、李*峰又与张-洪发生厮打,张-洪拿起在门口做饭使用的一把菜刀,先后将与其厮打的李*华、于*顺、李*喜、李*江、李*峰5人砍伤。其中,李*华、李*喜、李*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李*江、于*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洪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是在被殴打的情况下被迫自卫,应属正当防卫。二审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张-洪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自卫行为,虽然持械连伤5人,但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李*华、于*顺等多人酗酒后到上诉人张-洪正常经营的发廊寻衅滋事,并公然向店主和女服务员要求提供色情服务,遭到店主及女服务员拒绝后仍纠缠不休。当上诉人张-洪好言相劝时,李*华等人不但不听劝阻迅速离去,反而由李*华首先动手行凶,用水杯砸张-洪头部致轻伤。更为恶劣的是,上诉人张-洪报警后,李*华、于*顺等5人在发廊外继续与上诉人张-洪厮打。上诉人张-洪面对其本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和多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得已从发廊门口拿起做饭使用的菜刀进行自卫,虽造成李*华等3人轻伤(偏重)、2人轻微伤的后果,但上诉人张-洪是出于维护其自身的正当权益的目的,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所需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均属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属实,予以支持;二审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建议改判无罪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张-洪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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