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被告人,段某,男,农民,22岁。2002年7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段某之父(简称段父)因卖瓜问题与舒某、苏某(本案受害人)等多人在农贸市场(舒某苏某等一方压秤)发生纠纷,舒某、苏某一方多人,段父一方一人,由刚开始争吵发展到后来动手。段某和其兄闻讯赶到现场时,舒某、苏某等多人和段父正在互相撕打之中,当时,苏某、舒某一方人数众多,舒某手拿铁管(一头带尖),苏某手持一把刀,而且段父满脸是血(后证明是前臂、下巴被苏某砍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与此同时,段某也被人从背后打了一棍子。段某抢过一根木棍与舒某打在一起,将舒打倒(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见段-兄与苏某对打,段某又用木棍打了苏某几下,这时,苏某、舒某一方人越聚越多,段某父子被打跑。后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分歧意见关于上述案件的定性存在如下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段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段某赶到现场时,其父正在遭受苏某、舒某等多人的不法侵害,舒某手持铁管(一头带尖)是不法侵害人之一,为了制止苏某、舒某等人对段父正在实施的侵害,段某才实施对舒某的伤害行为。故段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理由是:对段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是苏某(苏用刀将段父前臂、下巴砍伤),而段某侵害的对象是舒某,防卫对象与加害行为实施主体不一致,不构成正当防卫,而且段某造成舒某重伤,应定故意伤害(重伤)。第三种意见认为: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重伤),但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是:当段某闻讯赶到现场时,苏某对段父的伤害行为(苏用刀将段父前臂、下巴砍伤的行为,已构成轻微伤)究竟是正在实施还是已实施完毕,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但能确证的是当段某实施伤害舒某的行为时,段父正在遭受苏某、舒某等多人的殴打,故所谓的不法侵害行为不确指苏某对段父前臂、下巴砍伤的行为,而是指苏某、舒某等人对段父的群殴行为,故段某对舒某的伤害行为是防卫行为,不存在防卫对象错误的问题,但段某造成舒某重伤,其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第四种意见认为:段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重伤),因为段某一方与舒某、苏某因卖瓜发生纠纷,后段父与舒某发生互殴,互殴双方利益都不具有正当性,故不构成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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