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中的主犯从犯怎么区分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解释:“本法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据此,主犯包括三种情况:
1.在犯罪集团,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3.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
--集团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组织、领导--集团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为首者,即--集团中组织者领导者中的为首分子。所谓组织者,就是物色招募犯罪成员,发起犯罪者。所谓领导者,就是策划、指挥犯罪者。--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犯罪集团中的核心人物,组织领导--集团的一切活动并主持分赃。因而,--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般具有三个特征:
一是发起盗窃犯罪集团;
二是领导--集团的一切活动;
三是支配处分--集团成员的盗窃赃物。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集团首要分子时,要把--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集团的其他主犯区别开来。--集团的首要分子是--集团的主犯,但--集团的主犯并不限于首要分子。在--集团犯罪中,盗窃犯罪的骨干分子,重要成员和主要实行犯,都可以是--集团的主犯。这就是说,在--集团犯罪中,有两种情况的主犯。
一是--集团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说的首犯(为了便于叙述,下面称首犯)。
二是其它主犯。划分--集团中的首犯与其他主犯的标准是:在--集团犯罪中是处于组织领导犯罪的为首地位的,还是处于主要地位。在--集团犯罪中处于组织、领导犯罪为首地位的,则是首犯;在--集团犯罪中虽然属于主要地位,但并不处于为首地位,则是主犯,不是首犯。
正确划分--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对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这一规定看,--集团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首犯承担--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担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见,划分--集团的首犯与主犯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特别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认定:
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除了--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还包括在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几种情况的盗窃分子,可以认定为主犯。
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
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出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划分共同盗窃的主犯。
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
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盗窃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来讲,共同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刑法27条的规定,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那么何为起次要作用的呢?
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
其特征一般表现为:
(1)被他人邀约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行为的;
(2)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主导作用;
(3)不能主持分赃或分赃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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