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不存在具体的分工,每个共犯都是实行犯,这种情形中的实行过限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每种情形因为共同犯罪的结构不同,需要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一)自始不知情。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其他实行犯对临时起意行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该行为没有罪过,则该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有过限行为的实施者独自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和乙在半夜进入丙家中,意图对丙进行伤害,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乙趁着夜色又盗走了丙的一些贵重财物,对于乙的盗窃行为,甲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甲只对故意伤害承担刑事责任,而乙则要对故意伤害行为和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在场给予帮助。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其他共犯当时在场,并对其中某人的临时起意行为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抱着故意或放任的罪过,虽然事先没有共谋,但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实行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其他共犯都应该对临时起意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乙共同入室行窃,甲在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盗窃是发现床上有一女子正在熟睡,遂起奸淫邪念,意图对该女进行强奸,不想该女子被惊醒后大叫,引来了在外屋的乙的注意,乙进里屋将该女子的手脚压住,使其不能反抗,让甲得以实施强奸行为。在本案中,虽然甲、乙共谋的是盗窃行为,但甲行窃过程中临时起意又犯强奸罪,该强奸行为虽然已经超出了二人事先的盗窃范畴,但乙对甲的强奸行为予以了帮助,在这种情况下二人已经达成新的共同故意,均要对临时起意的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在场不作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共犯知情,但对临时起意行为的实施抱着不作为、袖手旁观的态度,是否要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共谋强奸妇女丙,在强奸行为完成后,甲为灭口,临时起意,在未同乙商量的情况下当着乙的面将丙杀死,乙对此默不作声,对甲应成立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并罚,但对乙应如何处理,乙是否要对甲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呢?
我国刑法界对这种情况有不同的看法:“容忍说”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表明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但“精神支持说”则认为:“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据此,在本案中,甲的杀人行为虽然是临时起意,但乙对此并非全然不知,而是明知甲会将丙杀死,却采取一种容忍的态度,因此,尽管乙没有亲手实施杀人行为也应对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管是容忍说还是精神支持说都认为,其他共犯在知情而且在场的情况下,对过限行为没有制止的,也要对过剩行为承担责任。还有观点认为,仅有强奸的故意和实行了强奸行为,而无杀人故意和杀人行为,却成立故意杀人罪,违反了“无犯意就无犯罪人”的格言
(五)事后追认。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并积极参与分赃或善后。有的学者认为,这种事后的追加行为同样构成共同犯罪。[5]例如,甲、乙共谋盗窃,乙在屋外放风,甲进屋行窃,甲在盗窃的过程中惊醒了正在睡觉的主人丙,在和丙的搏斗中将丙杀死。甲出门后将杀人之事告诉乙,乙并不反对,并提议将尸体藏好,以防被外人发现。由于我国的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不承认这种事后的共谋,追加的认可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所以仍构成实行过限,对于乙可按包庇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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