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的概念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故意犯罪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犯罪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密切联系,没有前者就没有后果,但二者不是等同的概念,前者是一种罪过心理,后者则是一种犯罪行为。
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有机统一”有两个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是以认识因素为前提的。如果发生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的成一立。
关于故意的学说(也即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学说),我国刑法采取了容-认说,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成立故意。我们认为这是妥当的。首先,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时还放任其发生,就表明行为人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合法权益,而是积极地对合法权益持否定态度,与希-望结果发生没有本质区别。其次,容-认说将主观恶性明显小于间接故意的过失自信的过失排除在故意之外,同时将间接故意归入故意之中,使故意的范围适度。再次,盖*性说存在缺陷。认识因素的有无可以左右意志因素的有无,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并不左右意志因素的内容,事实上也难以判断行为人所认识到的是结果发生的盖*性还是可能性。又次,动机说的内容因人而异,有的人从认识主义的立场论述动机说,有的人从容-认说或盖*性说的立场论述动机说,事实上也给故意的认定增加了难度。最后,放任具有心理实质,即行为人同意,认可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总之,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界限,是同时按照两个标准来区分的: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以及认识程度如何;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如何。只有同时依据这两个标准,才能说明不同罪过形式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的差异。
二、故意的种类
我国刑法根据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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