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王某共谋以诱骗他人进行按摩的方式,伺机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盗窃,并在重庆市黔江区太平岗租赁房屋用于作案。2015年8月3日上午,王某在黔江区城东街道某广场附近遇到被害人常某某,询问其是否需要按摩服务,常某某表示需要后,王某将其带至租赁的房屋内,让常某某将自己的衣裤脱掉,连同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一起放在房内桌子上。王某让常某某趴在床上,假装给其做按摩。在房间外的白某听到王某在给被害人敲背的声音后,按照事前约定进入未上锁的房间,将常某某挎包内的10600元现金盗走。白某得手后,王某也假借上厕所为由离开现场。事后,白某对王某谎称只窃得2600元钱,并分给王某1300元赃款,独吞了剩下的1万元现金。
【分歧】
对于白某隐瞒的1万元钱,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讨论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上对白某隐瞒的1万元钱不知情,缺乏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当对该1万元钱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当对白某隐瞒的1万元钱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和让被害人的财物处于一定程度的失控状态创造了条件和便利,二人的行为属于分工不同,故应当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即共同对白某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盗窃10600元现金的结果全部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被告人王某对被盗财物的数额在主观上不存在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使其中部分行为人隐瞒了实际窃取数额,被隐瞒者仍然要按实际窃取数额承担责任,所以,王某应对白某窃取的10600元现金全部承担责任。
最后,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王某率先提出犯意,实行犯罪时色诱被害人,让被害人放松警惕、财物脱离视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考虑到王某在案中所分得财物较少及案发后全部退赃情节、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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