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一般对涉及侵犯财产类、贪利类刑事犯罪原则上都实行了“双处罚”的原则,即在对被告人适用主刑的同时又对其适用罚金的附加刑,这样对刑事被告人既适用主刑又适用罚金的附加刑,人们习惯称之为“双罚制”。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对有关刑事被告人在得到主刑处罚的同时使其在财产上也受到相应的处罚,使其“人财两空,罪有应得”,得不到任何便宜,因此,“双罚制”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刑法对适用罚金刑规定的较为笼统、原则,加之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受办案经费制约,罚金执行难,靠财政返还罚没款“以案养案”等,形成极不正常的刑事执法倾向,表现在一方面,于法无据的将适用主刑大幅度地“倾斜”于附加刑即罚金,以一旦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主动”缴纳罚金后,其主刑的判处可酌情从轻为由,形成主刑与附加刑轻重位置颠倒的不正常现象;另一方面往往取“实用主义”,审判机关过多的充分的考虑了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和支付罚金的能力,拿得出的就多罚,拿不出的就少罚或空罚,更有甚者还出现无人情的就多罚,有人情就少罚或不罚。这就导致了审判过程中的怪现象,同样的被告人,犯罪的数额情节大体一致,交了罚金的得到了较轻的主刑处罚,没交或少交罚金的得到相对较重的主刑处罚,无形中在社会上和被告人中间形成了一种“钱能买刑”、“钱能减刑”的错误认识,助长了不良的社会风气,形成这样不正常的执法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现行《行法》对适用罚金的规定不具体,过于原则。《刑法》虽然规定了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刑法分则中财产类犯罪和贪财类犯罪有罚金刑的规定,但是犯什么样的罪,具有什么样的犯罪情节,罚金刑应当怎样适用、罚金刑和主刑的关系,适用了罚金刑主刑又怎样适用,却没有具体的实质性的规定。这样,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适用罚金刑上就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罚多罚少由法院说了算,而不是法律说了算,有的法院甚至出现了多交罚金少判主刑或轻判主刑的严重背离刑法的不正常执法现象。
二、层基法院受经费困难,罚金执行难,靠财政返回罚没款以案养案等制约,在适用刑罚时,过多考虑经济利益,有的甚至于法无据的将适用主刑大幅度地倾斜于适用附加刑,只要刑事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和“已缴清罚金”就可以在主刑上获得轻判,罚金常常在刑事判决生效前甚至未形成前提前被执行了,这样既解决了或缓解了法院经费困难,又免去了罚金执行的环节,既确保了法院的利益,又保证罚金刑的“兑现”,法院和刑事被告人都得了实惠,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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