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特殊保护的军婚范围过于宽泛
我国对于军婚的刑罚保护,从对象的角度来说,非常广泛,只要是具有军籍人士的婚姻,均受法律保护,即便是军事学院的学生或者是普通高校中的国防生,或者是部队内部具有军籍的后勤人员等,对于这些特殊军人婚姻的保护,并不一定能直接体现对国防利益的保护,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值得商榷,个人认为没有必要。根据台湾的军人保护条例,对于军人婚姻的刑罚保护,直接体现对国家国防利益的保护。如条例规定,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情形下,刑罚加重二分之一处罚,但该重加重处罚必须是限于与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通奸,重婚者,或者强奸或诱奸上述人员者。这体现了台湾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罪处罚更直接体现为国防利益。我们认为值得借鉴,适当缩小对军婚保护的范围,限于对敌前或者执行作战命令,或者艰苦地区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的刑罚保护。其他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按一般破坏婚姻家庭处罚,以体现法律公平。
二、我国刑法处罚的破坏军人婚姻的形式太少
应当说破坏军人婚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就目前我国刑法设定的破坏军婚罪仅包括与军人配偶同居或重婚两种形式。在《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中列举了多种破坏军人婚姻的形态,其中包括挑拨军人婚姻家庭关系、与军人配偶通奸、重婚、姘居、霸占军人妻子的、迫使军人妻子外流与人重婚、姘居从中谋利的。考虑到通奸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与婚姻家庭法的协调考虑,应排除出刑事惩罚的对象。破坏军人婚姻的形态,如果危害严重的,仍然应当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畴。
三、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其他犯罪行为,法律未体现对军婚的特别保护
刑法259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按强奸罪处罚。而且在强奸罪中,没有将强奸军人配偶作为加重情节加以考虑。根据63年《报告》规定:“对于强奸军人妻子的,因奸杀伤军人、军人亲属的,以强奸罪、杀人罪、伤害罪和破坏军婚罪合并论处。”即对于强奸军人配偶的行为通过定两个罪,达到加重处罚的力度,体现了对军婚的特别保护。根据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破坏军婚的其他犯罪行为,处刑一般高于普通犯罪的二分之一,表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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