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假释的实质条件。修订后刑法基本保留了1979年刑法对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只是增加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内容,变动不大,同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实质条件相比,也只是多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内容,还是显得不尽如人意,不利于司法操作,引起了来自行刑机关希望作出具体司法解释的呼声。由此,进一步的完善是必要的。
二、关于假释的撤销,修订的刑法在保留原刑法中因再犯新罪撤销假释规定的基础上吸纳了《监狱法》第33条的关于违法行为导致假释撤销的规定,并首次将发现漏罪也作为撤销假释的条件,这被认为是新刑法对假释予以完善的重要体现。显然,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假释撤销的条件的规定,放宽了假释撤销的条件,对假释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对再犯新罪,不区分故意与过失,一律应当撤销,是否足取?漏罪之发现若缘于被假释犯的主动交代呢?将假释必撤销条件扩展到一般违法或违规行为是否适当?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三、关于假释批准与撤销程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清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一做法是否适宜,值得深思。在实践过程中,法院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了解待假释罪犯的具体情况,对这一点笔者发现有一些弊端并进行探讨。
四、关于假释的禁止性规定。大多数国家对假释对象没有限制的,也有一些国家对假释的适用对象有限制。在我国1979年刑法对于适用假释的对象没有犯罪性质和犯罪人种类上的限制;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主要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及至1997年刑法在这一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于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是新刑法对假释对象明确限制,颇为引人注目。但,笔者对于发现的弊端和不足的地方也提出了一些想法和建议进行探讨。
假释,作为一种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行刑制度,在我国法学理论与司法运用中却一直缺乏应有的关注。97刑法典对假释作了专章规定,改动力度颇大,开始昭示假释制度将在中国日益受到重视。不过,修改后的假释制度,无论是在制度本身还是在司法适用上,都仍然留下了不少讨论的空间。本文拟对假释立法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能为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再完善作出切实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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