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1)假释制度与国家刑罚的恩惠理论
“国家恩惠说”认为,国家按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人所犯罪行予以判定并施以刑罚,犯罪人通过监禁刑进行改造理所当然,符合我国的传统惩罚哲学。对于在服刑期间长期保持良好行为状态的受刑人,国家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奖励、恩赐罪犯假释,以作为对其良善行为的一种奖赏,但国家并非必须为之;相应地,罪犯也没有要求国家给予假释的权利。在程序上,假释与否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除相应结果由罪犯承担外,罪犯没有主动性和参与性,置于假释程序之外。此说不啻于将假释等同于一国家行政授益行为。
(2)假释制度与犯罪人的自身权利理论
“假释权利说”认为,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单一报应惩罚观念,虽然受刑人对国家负有服从刑罚执行的义务,但刑罚更应包含教育、矫正罪犯之理念,这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制度发展的趋势。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继续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承认受刑人的社会复归权,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强化刑罚功能,降低行刑成本。依该理念,国家有义务将已受到必要的监禁惩罚弃恶从善的罪犯放归社会,若继续施以隔离性监禁,不仅有违刑罚经济原则,而且亦有违于人道。由此看来,假释是基于自由刑的弹性,受刑人自己在徒刑执行中因努力表现而得到的成果,因而获得假释的基础就应当是受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非国家单向性的奖励和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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