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重构的具体模式有两种:一是司法机关依职权提出,二是罪犯本人申请。
减刑、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可谓对罪犯的“第二次审判”,是有效调动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提高改造质量,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当前运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监狱建议权侵蚀法院审判权、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疲软、当事人参与权过少等弊端,造成了减刑、假释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公等问题。因此,重新构建减刑、假释程序,对于扩大减刑、假释运行的公开程度,加强检察机关监督力度,实现减刑、假释的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减刑和假释都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特定服刑人员采取的变更执行措施。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而假释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段时期的劳动改造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给予其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都对减刑、假释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减刑与假释本身程序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减刑与假释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
当前减刑、假释程序的弊端
1.监狱的建议权侵蚀法院的裁定权。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经由监狱提出建议书后,法院仅仅对减刑、假释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提审罪犯,也不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因此,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权,转化为完全形式意义上的程序。也就是说,从立法规定和形式上看,我国的减刑、假释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但在行刑实践中和实质意义上看,减刑、假释的权力却被监狱垄断。因为,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理完全依赖于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中的有关材料。在这样的减刑、假释适用机制中,行刑权的行使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但其是否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显然缺乏有力的程序保障。上述监狱机关的建议权对法院裁定权侵蚀导致的后果主要是可能造成减刑、假释裁定的不公正,即不应当被减刑、假释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从而背离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的实现。具体来说,不具备减刑、假释实质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使其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期被不正当地缩短,从而背离了对罪犯的应有惩罚。同时,还会必然造成应当被减刑、假释的罪犯不能被裁定减刑、假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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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报道全国转载 2006年3月18日,曾先后担任过阜阳市中级法院院长、阜阳市副市长、市委副书记、省卫生厅副厅长